(2013)浙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丁兵兵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秦某,丁兵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上述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人丁兵兵。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惠英。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兵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兰、杨晓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秦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人丁兵兵及本院依法通知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周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兵兵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婚后丁兵兵对王某乙患有精神疾病且一直不工作而心存怨气。2012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丁兵兵酒后在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虹桥景苑69号202室租房内因王某乙工作问题与其发生争吵,遂采用捂嘴、扼颈等手段将王某乙杀死。事后被告人丁兵兵拨打110投案自首。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兵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秦某提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万元,共计5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丁兵兵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丧葬费等损失,原告人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被告人丁兵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兵兵醉酒后行为失控才临时起意,系激情杀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丁兵兵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兵兵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婚后因家庭矛盾等原因王某乙患上精神疾病,无法正常工作,丁兵兵对此心存怨气。2012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丁兵兵酒后在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虹桥景苑69号202室租房内因王某乙工作问题与其发生争吵,遂采用捂嘴、扼颈等手段将王某乙杀死。事后被告人丁兵兵拨打110投案自首。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因捂嘴、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兵兵邻居李洪勤及其妻子汪先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兵兵自称已将妻子王某乙掐死,李洪勤应其要求帮助报警的事实,两人还证实丁兵兵与王某乙经常吵架,王某乙精神有问题,没有工作等事实。2.被告人丁兵兵父亲丁桎贤、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接到丁兵兵电话称王某乙快死了的事实,丁桎贤还证实婚后王某乙患上精神疾病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丁兵兵与丁桎贤、葛某等人的通话情况,并证实丁兵兵曾多次拨打120、110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与被告人丁兵兵供述的现场情况相符,并在案发租房内发现盐酸氯丙嗪片、阿普唑仑片等药物,在租房门外提取血迹三处。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因捂嘴、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6.DNA鉴定书,证实丁兵兵和王某乙为丁诗婷的生物学父/母亲;在现场提取的三处血迹中检出丁兵兵DNA成分。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王某乙胃内容物及心血中均检出氯丙嗪、佳乐安定(阿普唑仑)成分;在丁兵兵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毫克/毫升。8.被害人王某乙母亲秦某的证言,证实丁兵兵、王某乙夫妻感情不好等事实,并辨认王某乙尸体无误。9.接警记录单及录音,证实案发后丁兵兵拨打110报警的事实。10.被告人丁兵兵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秦某提供的户口簿,证实王某甲、秦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王某乙之间的身份关系。关于被告人丁兵兵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丁兵兵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对持续捂嘴、扼颈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明知,其在被害人挣扎反抗时仍不罢手,对死亡结果持积极追求的心态,应认定为直接故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间接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2)被害人王某乙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工作,但这一情况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兵兵采用捂嘴、扼颈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兵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因被告人丁兵兵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王某甲、秦某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害人王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计为1940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02080元,以上共计2961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兵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丁兵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秦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1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