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知刑初字第001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18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丽婴房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商标“lesenphants”,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全套衣、睡衣、大衣等。2011年9月28日,丽婴房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就其拥有的一系列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其查处或配合执法部门侵权行为以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加工制造假冒“lesenphants”注册商标的睡袋3365套(其中成长型睡袋1378套、两用型睡袋1987套)。之后,被告人顾某某将上述两款睡袋(其中成长型睡袋1336套、两用型睡袋1773套)销售给高晓莉、蒋迎春、贾先峰、宋为民、费彩华等人,销售额计人民币359680元,未销售成长型睡袋42套(价值人民币3887元)、未销售两用型睡袋214套(价值人民币28511元),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92078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到假冒“lesenphants”注册商标的两用型睡袋168套。审理中,被告人顾某某与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顾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丽婴房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南通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调取的物证照片,被告人顾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单,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顾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愿意提供帮教,故决定对被告人顾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lesenphants”注册商标的两用型睡袋168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季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