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余宝宁等与韦东更、金城江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宝宁,覃亮云,覃立飞,余雨泽,韦东更,金城江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宝宁。上诉人(一审原告):覃亮云。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立飞。上诉人(一审原告):余雨泽。法定代理人:覃立飞,系余雨泽母亲。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东更。一审被告:金城江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革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蓝琼相,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宝宁等四人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余宝宁、覃亮云、覃立飞、余雨泽的法定代理人覃立飞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被上诉人韦东更,一审被告金城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革宏、蓝琼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环江温平新纪宏发火砖厂是被告韦东更个人开办经营,本案发生时该砖厂没有对外发包。韦东更砖厂内事发地高压导线与地面垂直距离5.7米,高压导线架设离地面高度超出法定安全高度标准(5.2米)要求,厂区内高压电杆的拉线、低压绝缘电线均悬挂安全警示标志,厂区内高压线路的产权为韦东更所有。受害人余锐生前自2008年8月起至本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城区,其经济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其本人是受覃树茂、李艳雇佣驾驶车号桂MB09**大货车的司机,不是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余锐也曾多次送煤灰到韦东更经营的砖厂。2012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余锐驾驶载满煤灰的桂MB09**大货车运送煤灰到砖厂时,该厂虽然有相关人员引导其驾车往卸货区,余锐却没有听从相关人员引导而将车停靠在厂区内空地的高压导线正下方,然后爬上载满煤灰的车顶(车厢煤灰顶部距离地面垂直高度为4.2米)欲将遮盖煤灰的篷布掀开时触碰高压导线,遂被强大的电流弹出掉落地面。厂内员工发现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用厂内柳微面包车将余锐送往金城江城区医院,途中遇到前来抢救的河池市中医院救护车,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21日,环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县公安局、县住建局、环江电业公司前往现场勘察并取证,认定是余锐忽视安全爬到停在高压导线下的车顶上拉开遮盖煤灰篷布,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事故为意外事故。余锐死亡后的2012年4月9日,余宝宁、覃亮云、覃立飞与余锐的雇主覃树茂、李艳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雇主赔偿10万元,在签订协议时余宝宁等已获得6万元赔偿款,余款雇主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此后,余宝宁等四人以韦东更、金城江供电公司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未予赔偿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发砖厂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为被告韦东更,高压导线的架设高度为5.7米,符合相关规定,高压电线杆的拉线上悬挂有明显安全警告标志。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余锐忽视安全和不听从相关人员引导,擅自将车停放在高压导线正下方所致,其行为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砖厂相关工作人员虽然对车辆停放进行过引导,但对余锐不听从引导的行为没有极力阻止,因此具有一定过错,因砖厂为韦东更个人开办,因此应由韦东更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余锐在城区生活多年,其经济收入也来自城区,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由韦东更赔偿余宝宁等四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共计394156元的10%的责任。因本案余锐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因此余宝宁等四人请求韦东更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余宝宁等请求的办理后事的丧葬费开支,没有充分的有效票据佐证,且与丧葬费相互重叠,因此不予支持。被告金城江供电公司不是诉争高压导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东更赔偿原告余宝宁、覃亮云、覃立飞、余雨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9415.6元;二、驳回原告余宝宁、覃亮云、覃立飞、余雨泽对被告韦东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驳回原告余宝宁、覃亮云、覃立飞、余雨泽对被告金城江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余宝宁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东更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27218.1元。其主要理由有:余锐对于事故的发生仅有一定过失,韦东更作为高压导线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应对事故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韦东更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公正。被上诉人韦东更答辩称,余锐对事故的发生有完全过错,韦东更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上诉人请求的各项赔偿没有依据。一审被告金城江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韦东更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2、四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韦东更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1、受害人余锐生前不听从砖厂工作人员的引导,擅自将车辆停放在高压导线下方,继而在其爬上车顶掀篷布时触电身亡;2、本案高压导线的架设垂直高度为5.7米,已超过法定安全高度5.2米的标准,且在电线杆的拉线处悬挂有明显警示标志。砖厂工作人员在余锐停放车辆时曾做过引导,但对余锐最终将车辆停放在高压导线下方未予制止。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余锐过错较大,砖厂工作人员仅在未有效制止余锐错误停放车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韦东更作为砖厂开办人和高压导线的产权人、管理人,一审酌情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余宝宁等四上诉人认为韦东更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四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本案事发时,余锐儿子即上诉人余雨泽年仅1岁3个月,属于余锐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一审以余锐过错较大为由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余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都在城区,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应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因余雨泽尚有另一法定抚养人即其母亲覃立飞,因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应为107602元[(12848元/年×16年+12848元/年÷12个月×9个月)÷2=107602元];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余锐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因此一审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3、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即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四上诉人的损失共计501758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602元=501758元),被上诉人韦东更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175.8元(501758元×10%=50175.8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上诉人韦东更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韦东更赔偿上诉人余宝宁、覃亮云、覃立飞、余雨泽各项损失共计5017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上诉人余宝宁、覃亮云、覃立飞、余雨泽负担7034元,被上诉人韦东更负担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16元(余宝宁等四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余宝宁、覃亮云、覃立飞、余雨泽负担7034元,被上诉人韦东更负担786元(由韦东更直接转付给余宝宁等四上诉人)。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