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邢杨阳与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31号原告:邢杨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万磊,总经理。原告邢杨阳与被告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杨阳诉称:2012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1.5%。2012年9月由于原告需购房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金,利息也有三个月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邢杨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自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上看,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杨阳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邢杨阳预交),由被告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