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顾某甲,男,1975年8日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尤某,女,1977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顾某甲诉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明、代理审判员祁武林、人民陪审员黄先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2月21日生子顾某乙。婚初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2年5月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尤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2月21日生子顾某乙,现在无锡市文武学校读书。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2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被告曾于2007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5月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因其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唐翔村委会证明等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未能有效沟通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夫妻分居满两年,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子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及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来看,应判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尤某离婚;二、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顾某甲抚养。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明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