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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文惠与苗小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惠,苗小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722号原告王文惠,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职工。被告苗小妹,长庆油田第一输油处咸阳输油站职工。委托代理人鲁雅琼,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钰,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注册号610100200002650。负责人陈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明,男。原告王文惠与被告苗小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惠、被告苗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惠诉称,2012年7月5日14时30分许,其在前往上班的路上经过未央路由东向西过马路时,被由南向北苗小妹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479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小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二附院)救治,当时经过X光拍片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医生称需要在家休息20天后才能康复。但20天后,其发现伤情并未好转,遂转入西安红会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脚踝骨韧带损伤,但需继续观察,如用药后不见好转再做进一步检查,但后来仍未好转,后于2012年8月22日在医生的建议下做了磁共振检查,确诊为左足踝骨骨折,外伤性关节炎。其在家经过一百天休息恢复后,在西安红会医院检查仍然还有少量积液,还需要在家继续休养,半年后,因工作需要,其在身体并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上班了。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引起的各项奖金损失,共计3737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小妹辩称,2012年7月5日事故发生后,已经对原告在交大二附院进行紧急救治,对事故发生之日的费用以及交大二附院病历上涉及的费用,其愿意承担,但是后来的费用,其不愿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根据交大二附院病历,事故发生之日原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而非全身软组织损伤,且医嘱仅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并不是原告所述医生称需要再加休息20天才能康复。7月6日,原告又在交大二附院进行磁共振检查,结果还是软组织受伤,没有骨折,故原告该次所作磁共振是不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遵医嘱,夸大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在家休息20余天之后,便自行转入西安红会医院就诊,在红会医院拍片室才被初步诊断为左脚踝骨韧带损伤,还是没有骨折。后在8月22日才在红会医院经过磁共振确诊为左足踝骨骨折、外伤性关节炎,此时距事故发生已经58天之久,故其认为原告的骨折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其不应承担原告医治骨折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苗小妹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首商业街南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王文惠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惠即被送往交大二附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7月6日,原告因左足、左膝疼痛肿胀加重又在交大二附院门诊治疗,医嘱进行左足磁共振检查,原告经左足X线摄影检查未见异常。7月12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原告又多次在交大二附院进行门诊治疗,均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而要求休息7天。2012年8月8日,原告王文惠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医嘱要求休息两周。8月22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经磁共振成像检查诊断为左踝距骨边缘骨髓水肿,踝关节腔积液,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医嘱要求休息两周,后原告又多次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经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045.75元,被告苗小妹垫付医疗费766.9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479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小妹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诉。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另查明,陕A×××××号车辆属被告苗小妹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苗小妹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文惠受伤,对原告王文惠的各项损失,应由承保该车辆保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王文惠伤害,花费医疗费6812.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王文惠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对原告王文惠的误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7条,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20日即4个月,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3339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39元/月×4月=13356元;原告王文惠受伤后没有住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需要护理,故对原告王文惠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1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真实性无法采信,但结合本案原告伤后系门诊治疗之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共计136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惠医疗费6812.65元、误工费应1335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46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小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