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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28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司机刘满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迁曹线四农场天成加油站前因路面有冰车辆打滑与路边停放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重型自卸车车损65795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评估费1794元,以上合计72769元,原告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三者车辆应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将自有冀B×××××号自卸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70000”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1月21日,原告刘军雇用的司机刘满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农场天成加油站前因路面有冰车辆打滑与路边停放的孙爱宝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号自卸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号重型自卸车车损65795元、车损评估费1794元,另有施救费5000元,以上合计72769元。原告刘军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身体条件回执、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提出的应扣除三者车辆无责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军保险金72569元(65795元+5000元+1974元-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