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新军,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新军、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并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隐瞒自己的行踪。2013年6月11日,被告以去内蒙给别人跑业务为由离家出走7天,期间我打电话被告拒接。另被告对我隐瞒两次婚史,造成双方互不信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高中同学,2009年12月26日在一次吃饭中再次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时好时坏,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09年12月26日重逢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1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高中同学,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注重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且分居时间较短,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