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 冬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冬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冬,2002年1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冬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审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袁冬为建房用材,向同村村民吴XX购买了其位于南丹县城关镇莲城社区三队么优坡上的一片杉松混交林。次日,袁冬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该片林木进行砍伐造材,袁冬雇请陈XX、石XX二人将杉原木驮运至东方红水库旁堆放。经林业工程师实地调查评估作出鉴定意见,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0.75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袁冬为建房用材,以三万元的价格向同村村民吴XX购买了其位于南丹县城关镇莲城社区三队么优坡上的一片杉松混交林。次日,被告人袁冬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手锯、油锯砍伐该片杉松混交林。造材后,袁冬雇请陈XX、石XX将杉原木驮运至“接龙滩水库管理所”旁堆放。经南丹县林业局工程师实地构图测算,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0.75立方米。另查明,2002年1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袁冬到南丹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地点。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袁冬砍伐林木的地点及现场状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袁冬对其砍伐林木现场的指认情况。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南丹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测算,被告人袁冬砍伐林木蓄积量为30.75立方米,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袁冬的事实。5、南丹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冬于2013年2月18日主动到南丹县森林公安局投案。6、南丹县人民法院(2002)丹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及柳城监狱(2008)柳城狱释字第50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冬于2002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冬出生于1968年12月14日。8、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冬雇请其用马将杉木驮运至水库口路边的事实。9、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冬砍伐林木后雇请其用马将杉木驮运至“接龙滩水库管理所”旁堆放的事实。10、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冬以三万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得位于南丹县城关镇莲城社区三队么优坡的一片林地的事实。11、被告人袁冬的供述:2013年1月23日其用手锯、油锯砍伐其以三万元价格与吴建吉购买得来的一片位于南丹县城关镇莲城社区三队么优坡的杉松混交林,后经造材,其雇人将杉原木驮运至“接龙滩水库管理所”旁堆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冬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0.75立方米,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冬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袁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冬犯滥发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珠国审 判 员 苏 倩代理审判员 谢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美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