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5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玉强与沈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强,沈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882号原告李玉强(系北京天龙博大建材经营工商户业主),男,1976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庆华,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李玉强与被告沈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强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庆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玉强起诉称:沈庆华曾多次向李玉强个体经营的北京天龙博大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龙博大经营部)购买瓷砖,关系良好;2011年9月16日,沈庆华从经营部购买了12万元的恒岳牌瓷砖;2011年11月9日,沈庆华支付了货款1万元,余款11万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故李玉强诉至法院,要求沈庆华支付拖欠的瓷砖货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玉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瓷砖买卖协议》;2、欠条1张;3、授权书。被告沈庆华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李玉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玉强个体经营天龙博大经营部。2011年9月16日,沈庆华作为买方与乙方李玉强签订了《瓷砖买卖协议》,约定沈庆华向天龙博大经营部购买6823#、600×600,单价为10元的瓷砖,数量12000,总金额为12万元;价款于提货后一周内结清;货物交付期限、地点和方式处载明“十八里店京闽鸿陶瓷市场,当日客户自提”等。当日,沈庆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天龙恒岳瓷砖货款壹拾贰万元整”。欠条上后用红笔注明“2011.11.9号付10000(壹万元整)沈庆华”。庭审中李玉强称:欠条上红笔注明的部分系李玉强所写,其余均是沈庆华本人书写;2011年9月16日当天沈庆华将购买瓷砖全部提走,分文未付;后沈庆华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了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玉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玉强个体经营的天龙博大经营部与沈庆华签订的《瓷砖购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沈庆华购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并书写欠条,现李玉强要求沈庆华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强货款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沈庆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或者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