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廖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廖某以卖淫嫖娼为由将被害人刘某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王家38号-3-4暂住房,被告人李某伺机进入该暂住房,窃得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廖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