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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树芳、杨宗山与江有云、何翠蓉、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树芳,杨宗山,江有云,何翠蓉,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树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山,男。委托代理人谭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有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翠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清。委托代理人杨新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责人高太文。委托代理人XX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委托代理人孟翠。上诉人罗树芳、杨宗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时0分,被上诉人江有云驾驶渝BC66**重型厢式货车,由宜宾市翠屏区中坝大桥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翠柏大道(金帝庄园门口)倒车时,与由金沙广场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县柏溪镇方向行驶的刘宏伟所驾驶的川QX39**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川QX39**小型轿车驾驶员刘宏伟及乘客杨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江有云、刘宏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杨江无责任。渝BC66**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江有云,挂靠在被上诉人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由江有云驾驶。渝BC66**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川QX3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何翠蓉,事发时由刘宏伟驾驶。事发后,江有云已先行支付罗树芳、杨宗山赔偿金2.4万元。杨江(1989年12月12日生)原系四川省宜宾县喜捷镇干坝村杨坳组人,2011年5月7日起在宜宾市翠屏区租房居住,并于2011年6月3日办理暂住证。刘宏伟死亡后,其亲属何翠蓉、刘思瑶、芦宝芹起诉江有云、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赔偿一案已于2012年12月2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其中天安保险公司赔偿280000元(其中交强险赔付57000元,商业险赔付223000元),江有云赔偿51326.83元,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对江有云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有云驾驶其所有的渝BC66**货车与刘宏伟驾驶的川QX3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宏伟、杨江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江有云、刘宏伟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江有云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QX39**小型轿车驾驶员刘宏伟在事故中死亡,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此案中不予处理。由于渝BC66**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5744.5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2、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杨宗山、罗树芳均未达到被扶养年龄,其此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合计403724.50元。因被告江有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其依法赔偿原告201862.25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24000元后,尚余175862.25元。此款扣除交强险余款55000元后,余款120862.25元,扣除10%不计免赔后,余款108776.03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诉讼中,被告江有云要求其先行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同意其请求。被告江有云先行垫付的24000元扣除商业险不计免赔10%后216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付被告江有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杨宗山、罗树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776.03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江有云依法赔偿原告杨宗山、罗树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86.23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支付被告江有云先行垫付费用共计216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63元,被告江有云3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宗山、罗树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95344.50元。各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本院认为,本案解决的是侵权人江有云的赔偿责任,对另一侵权人刘宏伟的赔偿责任未作处理,由于刘宏伟已在本案事故中死亡,上诉人杨宗山、罗树芳可向刘宏伟财产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判对侵权人江有云的赔偿责任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杨宗山、罗树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