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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玉川与王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川,王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201号原告梁玉川。委托代理人王晓永。被告王力。委托代理人臧冬斌。原告梁玉川与被告王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川、被告委托代理人臧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京E×××××号小型轿车,在郑州高新区沿醒狮公司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屏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求法院,经(2012)开民初字第44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925.32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后原告为治疗牙齿又花去医药费802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8022元。被告辩��: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对原告起诉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王力驾驶京E×××××号轿车沿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醒狮公司门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屏路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银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2年7月12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胸壁软组织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上唇唇系带撕裂伤;5、口腔冠折。原告从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于2012年9月5日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河南省口腔医院)治疗牙齿,实施种植义齿修复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1951.9元。该院医嘱要求原告术后6个月行种植后修��。被告王力驾驶的京E×××××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4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力赔偿原告8108.52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4月份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河南省口腔医院)对牙齿进行复查,支付复查费8022元。现因原告追索后续治疗费将被告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经原、被告质证的病历、诊断证、(2012)开民初字第44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门诊费发票二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肇事车辆京E×××××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22元应由被告王力全部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玉川后续治疗费八千零二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申晓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铭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