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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袁平会与毕玉斌、福建全信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平会,毕玉斌,福建全信物流有限公司,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袁平会,女,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谆、刘灵秀(实习),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玉斌,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全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信泉,经理。被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亮,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殿营,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代表人张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代表人吴启凤,经理。原告袁平会与被告毕玉斌、福建全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信物流公司”)、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鹏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会的委托代理人倪谆,被告毕玉斌、全信物流公司、被告鑫华鹏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殿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福清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平会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毕玉斌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24国道由集美区灌口往龙海市角美方向行驶到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路段时,挂车左后轮辗压到原告的右脚,造成袁平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毕玉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全信物流公司、鑫华鹏物流公司分别是闽A×××××、闽A×××××号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足开放性伤口伴踇趾中节趾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肋腋段疑似骨折。经过58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下周一开始可以适当下床活动,继续夫西地乳膏换药处理等。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0477.2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3月15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巨大伤痛,即便治愈也永远无法恢复到原告原有的身体状态,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打击,而该结果恰恰是因被告毕玉斌、全信物流公司、鑫华鹏物流公司共同侵权所致,所以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闽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人保福清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交强险的项目先行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毕玉斌、全信物流公司、鑫华鹏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8814.92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人保福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毕玉斌、全信物流公司、鑫华鹏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医疗经过无异议,但被告全信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9800元,垫付1299.7元,共11099.7元。被告毕玉斌是全信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辩称,(一)、被告全信物流公司就其闽A×××××号车辆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二)、公司已于2013年1月22日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转入长庚医院。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满额。(三)、事故发生时,标的车系主、挂车相连,闽A×××××挂号车辆系被告人保福清公司承保,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公司与被告人保福清公司共同分摊。(四)、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的意见:1、医疗费诉求40477.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009.62元(包括餐费2216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非医保用药属保险人无法赔付的范围,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3546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34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其住院期间的费用中已含餐费2216元,如医疗费中扣减该费用,公司同意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内赔付原告2216元;如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中未扣减该金额,则该项目不应再重复计算,应驳回原告该项诉求。3、营养费:原告诉求80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从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上看,并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因此,该项诉求不合理,应驳回原告该项诉求。4、误工费:诉求1255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2岁,明显超过国家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5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误工费,必须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包括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等。在无相应误工证明的情况下,公司认为该项诉求不合理。5、护理费:原告诉求4060元,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诉求135273.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首先,户口本仅能证明陈新志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并不能证明二人共同生活。其次,暂住人口信息证明也仅能证明陈新志在海沧居住的事实,这与原告是否在海沧有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无关联。即使法院认为二者有关联,陈新志的暂住信息并不连续,也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有在厦门连续居住。再次,暂住人口应当由派出所管辖,村委会并无该管辖权,因此,村委会的证明不应当作为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第四,从常理分析,如二者同住多年,陈新志有办理暂住证的情形下,原告也应当一并办理;公司相关人员前期跟踪案件时了解到,原告到厦仅几个月。综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3455元/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16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以6000元为宜。8、交通费:诉求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如法院认为其交通费系必要支出,公司认为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8天较合理。9、鉴定费:原告诉求700元。该项目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福清公司书面辩称,一、公司仅承保闽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该车车主、驾驶员应提供相关行驶证、驾驶证,之后公司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按70元/天×58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2岁无依据,交通费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公司赔偿内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肇事主、挂车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不足的部分再由主车商业险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8时24分许,被告毕玉斌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24国道由集美区灌口往龙海市角美方向行驶到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路段时,挂车左后轮辗压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袁平会的右脚,造成袁平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海沧交警大队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2)第S00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玉斌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足开放性伤口伴踇趾中节趾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肋腋段疑似骨折。经过58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下周一开始可以适当下床活动,继续夫西地乳膏换药处理。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0477.2元(包括餐费2216元)。2013年3月26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正泰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被告全信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闽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为被告鑫华鹏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支付原告袁平会10000元。2、被告全信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1299.7元,支付原告9800.3元。被告毕玉斌为被告全信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40477.2元,但其中的餐费2216元应予扣除,此外被告全信物流公司还垫付1299.7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9560.9元(40477.2元-2216元+12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8天,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为3480元(60元/天×58天)。3、营养费。原告因伤造成伤残,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8天,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为4060元(70元/天×5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起与其子陈新志一起居住在东孚镇山边村58号,因此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陈新志的暂住信息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6元/年标准计算为135273.6元(37576元/年×18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九级残疾,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综合本案酌情以10000元计算。8、交通费。该项为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海沧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平会与被告毕玉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毕玉斌应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损失。被告毕玉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全信物流公司作为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鑫华鹏物流公司作为闽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就被告毕玉斌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玉斌无需承担责任。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闽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与被告人保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与被告人保福清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被告全信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全信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97574.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部分共47040.9元(包括医疗费39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4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与被告人保福清公司各承担10000元,共20000元。剩余27040.9元由被告全信物流公司与被告鑫华鹏物流公司承担16224.54元(27040.9元×60%),其余10816.36元(27040.9元×40%)由原告自行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部分共149833.6元(包括护理费4060元、残疾赔偿金135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与被告人保福清公司各承担74916.8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全信物流公司与被告鑫华鹏物流公司承担420元(700元×60%),剩余280元(700元×40%)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与被告人保福清公司应各自支付原告84916.8元(10000元+74916.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清公司还需支付原告74916.8元。被告全信物流公司与被告鑫华鹏物流公司应支付原告16644.54元(16224.54元+420元)。被告全信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1299.7元,支付原告9800.3元,故被告全信物流公司与被告鑫华鹏物流公司还需支付原告5544.54元(16644.54元-1299.7元-9800.3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袁平会7491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袁平会84916.8元。三、被告福建全信物流有限公司、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平会5544.54元。四、驳回原告袁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袁平会承担348.5元,被告福建全信物流有限公司、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思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