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孝刚与李孝坤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刚,李孝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李孝刚。被告:李孝坤。原告李孝刚与被告李孝坤排水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刚,被告李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刚诉称,原、被告系亲叔兄弟关系,双方居住在同一个合伙院中,西屋三间、南屋三间是原告的,北屋是被告的。2011年4月份,被告翻建北屋,在翻建时占用了双方共同的院落50公分,并在原告的西屋前建造台阶,将拆屋产生的废土堆积在原告的西屋门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又擅自砸了原告的石磨,并又拆除了原告屋后的院墙,占用原告的粮仓、树木等,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通行,致使原告的房屋不能居住、使用,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经村委会、镇政府、人民法院多次调解无效。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合伙院中的台阶、月台拆除,将堆积在院落中的土堆清除并恢复原状,以保证院落正常排水。被告李孝坤辩称,2011年正月十八,被告翻建房屋,是原拆原建,在合伙的院内用石头在屋前铺了约1米宽的院子,原先的地基石头还在,没有占用合伙的院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使用一个院落,原告有西屋三间、南屋三间,被告原有北屋六间。2011年,被告将原来的房屋翻建成北屋五间,翻建的房屋地面比原房屋地面高约60厘米,并在屋前用石头建设长13m、宽1.4m、高20cm比院落高的台子(当地称“月台”),在东院墙建设一比月台高的矮墙。该院落一直从被告房屋东北角排水,现排水口距离东院墙的矮墙36cm,排水口为23cmX22cm,原告翻建房屋后,因建设月台及矮墙,使排水通道不能顺畅排水。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屋前堆放土堆。上述事实,有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翻建旧房时,在其房前建月台及矮墙,使院落中的排水不畅,给相邻方的原告造成了妨碍,因为是合伙院落,同时也给自己造成不便。故原告要求保证院落正常排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房前堆放的土堆,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对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堆清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翻建房屋时建月台、台阶,并不必然影响院落排水,只要将影响排水部分的月台拆除至保证畅通排水即可,故原告要求将台阶、月台全部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孝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东院墙边的矮墙及自矮墙向西36cm的月台,并留出直径不小于22cm的排水口,确保排水畅通;二、被告李孝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被告合伙使用的院中将堆放在原告李孝刚房前的土堆清除;三、驳回原告李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孝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富审 判 员 谭启刚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