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与被告认识,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对原告不理不睬,2011年8月与被告失去联系,再次提出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同居生活,2008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系再婚,带一男孩(现已成年)。2009年春节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2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以(2010)新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事实上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判归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自行抚养孩子,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