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郑光悦、陈嘉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郑光悦;陈嘉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新会营广汕路3号。法定代表人叶远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海鹰,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光悦,男,汉族,1953年10月9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陈嘉俊,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海丰县支行)诉被告郑光悦、陈嘉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鹰,被告郑光悦、陈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丰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郑光悦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光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7.847%,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其中,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6.2款约定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嘉俊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郑光悦无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10日止,被告郑光悦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7013.3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598.67元。被告郑光悦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的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光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郑光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13.37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3年4月10日结欠利息3073.28元,罚息1273.91元和复利251.48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规定计算);被告陈嘉俊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光悦承担。被告郑光悦辩称,被告郑光悦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实际上是在中间人周贤春的操控下进行的。周贤春声称与原告客户部曾经理的关系很好。被告郑光悦也不认识所谓的担保人陈嘉俊,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周贤春交待被告郑光悦谎称与被告陈嘉俊是姑表关系,由被告陈嘉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发放借款时,周贤春取走借款中的25000元,被告郑光悦只收到借款中的15000元,同时被告郑光悦与周贤春约定:周贤春负责2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郑光悦负责1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其后,周贤春付还原告三期的借款本息之后,被告郑光悦便与其失去联系。被告郑光悦因经济十分困难,现在无法付还相关的欠款。被告陈嘉俊辩称,被告陈嘉俊为原告与被告郑光悦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也就是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的事实已出现,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就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起诉请求被告陈嘉俊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嘉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光悦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10005770),约定:被告郑光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种植蔬菜,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确定;借款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嘉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8月2日在《同意担保承诺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如数交付被告郑光悦并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人为郑光悦,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执行利率为7.847%,借款逾期利率为11.770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借款后,被告郑光悦向原告付还借款本金2986.63元及利息765.26元、罚息16.82元和复利4.23元。截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郑光悦违约拖欠借款三十三期,尚欠本金37013.37元及利息3073.28元、罚息1273.91元和复利251.48元。另查,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郑光悦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光悦于次日签收该通知书;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嘉俊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嘉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郑光悦、陈嘉俊出具《法律催收函》要求其偿还借款人郑光悦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郑光悦、陈嘉俊在该催收函上签名确认。2012年8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郑光悦、陈嘉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光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郑光悦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致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原告已多次向被告郑光悦、陈嘉俊催收借款,被告郑光悦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且被告郑光悦在庭审时表示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郑光悦偿还借款本金37013.37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原告在请求被告郑光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后还要求计收复利,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主合同被解除后,被告陈嘉俊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郑光悦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嘉俊对被告郑光悦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嘉俊主张其保证责任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即2014年8月1日才开始履行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郑光悦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只收到15000元借款,其余25000元被周贤春取走,其只负责1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被告郑光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10005770)。二、被告郑光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013.3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4月10日结欠利息人民币3073.28元,罚息人民币1273.91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算)。三、被告陈嘉俊对被告郑光悦的上述欠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3元,由被告郑光悦、陈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英二○一三二○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永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