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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故民二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魏玉啓与石荣灿、张尔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啓,石荣灿,张尔军,杨余甫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故民二初字第2045号原告魏玉啓,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荣灿,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尔军,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褚爱民,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杨余甫,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魏玉啟与被告石荣灿、张尔军及第三人杨余甫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青、被告石荣灿、张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爱民、第三人杨余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啟诉称:2012年,原告魏玉啟在故城县营东开发区开食堂时,被告赊欠饭费计145400元,并写有欠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饭费145400元。被告石荣灿、张尔军辩称:二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欠条是江苏工程队在施工期间所欠伙食费,答辩人张尔军仅是江苏工程队的普通工人,就江苏工程队因就餐所产生的费用,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未得到负责人的授权,该欠条仅能作为一种证明,张尔军不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石荣灿既不是江苏队的负责人,也未向被答辩人出具任何欠条凭证,其要求石荣灿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江苏队施工期间的伙食费由杨余甫、魏玉啟口头约定:第三人杨余甫向魏玉啟直接结算,杨余甫也按协议实际履行的,杨余甫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该欠款应由杨余甫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张尔军、石荣灿的诉讼请求,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追加杨余甫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杨余甫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双方同意,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被告石荣灿、张尔军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石荣灿和张尔军与江苏工程队是什么关系?江苏工程队与第三人杨余甫以及原告之间是否签有协议,是如何约定和履行的;被告石荣灿、张尔军是否拖欠原告伙食费,被告及第三人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魏玉啟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江苏工程队中的石荣灿在营东开发区承包的营东开发区产业园的建筑工程,在我开的食堂吃饭并有张尔军领饭卡和充值,二被告之间是上下级关系,这个工程队从去年到今年一直是被告石荣灿负责的,一共有九个建筑队在我这里吃饭,现在只有被告石荣灿的建筑队和张德强的建筑队没有给钱。我和杨余甫之间签有食堂承包合同,我是通过别人介绍过来承包的食堂,我免费管杨余甫工程队的20余人吃饭并给垫付了4万元的电费,营东产业园的总承包人是杨余甫,杨余甫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石荣灿等9个施工队,他们这九个队都在我这里吃饭,当时杨余甫说在发包方这里直接将钱给我扣出来,后来发包方的钱没有通过杨余甫,是政府直接给了工程队,杨余甫说我这里没有钱了,让工程队直接付给你钱。杨余甫付给我386000元,其中266000元是杨余甫在宏润公司(开发商)要来给的我,另外,我在宏润公司要了120000元,至于386000元中,江苏队饭费款是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张尔军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上面都是张尔军写的已经很清楚了。原告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从实际情况看江苏队的张尔军自原告开食堂之日起就一直以江苏队的名义领取饭卡,作为原告对他们的赊欠很放心没有考虑不给钱的事,在工程款没有结算情况下,原告一直让被告方的施工工人吃饭,2012年9月3日结算时,江苏队石荣灿和张尔军共计欠款145400元,当时有张尔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为什么让张尔军写欠条,因为那时一直都是张尔军领饭卡和充值,根据张尔军的欠条,现在张尔军不认可说不是适格的被告是错误的,根据现实被告已在推脱不欠原告饭费,为什么给原告出具欠条,如果张尔军出具的欠条不是工人吃饭所欠的饭费,就说明张尔军存在欺骗,张尔军不认可就存在诈骗,原告认为该欠条具备真实性,应有石荣灿和张尔军共同偿还所欠饭费145400元。举证如下:(1)2012年9月3日张尔军书写欠条一份。被告石荣灿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江苏队是石朋茂承包的他是我的老板也是我父亲。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杨余甫和原告之间定的由合同,我认为原告是杨余甫的厨师长,我是在2012年2月21日-4月9日期间在杨余甫会计徐瑞那里是办的现金卡是85500元,杨余甫为了自己方便派我们到原告那里直接充值充到59900元,杨余甫之前在宏润公司支取工程款386000元具体是哪个队的我不清楚,原告这145400元(其中包括85500元和59900元这两笔钱)。原告与杨余甫之间有合同,原告之前承包的是杨余甫的食堂,原告也说与杨余甫之间有合同,杨余甫让我们到他那里吃饭,我就认为原告是杨余甫的厨师长,我只承认原告是厨师长,他直接和杨余甫结算,我和杨余甫结算,我今年欠的原告的饭费都已经结算清了。江苏施工队的责任主体是我,不申请追加石朋茂为被告了。被告张尔军围绕争议焦点陈述:85500元是从2012年2月21日-4月9日期间在杨余甫手中领取的现金饭卡用于工人吃饭,剩余的59900元是2012年4月9日-8月31日充值的,这些事都是我办理的。我们承包工程时还有一个总项目总负责人是孙多勤支取工程款,我是安全员,石荣灿是会计,最后结算时是石朋茂(他是石荣灿的父亲)去结算。被告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原告所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尔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当时情况是原告要求张尔军证实江苏队欠款的数额,目的是为了和本案第三人杨余甫结账,被告在2012年2月21日-4月9日期间所使用的饭费是在第三人杨余甫处支取的85500元的现金饭卡,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是由第三人杨余甫直接结算,所以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石荣灿并不是江苏队的承包负责人,负责人是石朋茂,有劳务分包协议可以证实,张尔军在充值饭卡的过程中并没有得到负责人的授权,从原告认可第三人杨余甫给付的386000元的饭费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杨余甫直接结算饭费,并不是与二被告直接结算饭费,江苏队在原告食堂吃饭欠饭费145400元,江苏队在杨余甫的会计徐瑞处领取85500元的现金饭卡由单据证实,另外没有给付原告的59900元的饭费,杨余甫已支付给原告386000元其中包括江苏队的饭费,所以江苏队并不欠原告的饭费。举证如下:(1)劳务分包协议一份;(2)在杨余甫处领取85500元现金饭卡收据5张,证明在杨余甫手中领取的现金饭卡直接可以当现金用;(3)在原告处直接充值的59900元的饭费记账联共27张;(4)2011年12月31日石朋茂押金条一份,证明石朋茂交给杨余甫押金180000元,当时严明饭费在押金中扣除。第三人围绕争议焦点陈述:营东产业园的项目我总承包,后来承包给石荣灿等施工队。被告石荣灿所说的82500元饭费卡,是我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被告石荣灿的工程队,但该款实际没有给原告魏玉啟,给原告魏玉啟的386000元中,石荣灿的施工队的饭费是60000元,剩余所欠饭费没有偿还原告魏玉啟,原告魏玉啟开始承包食堂时,我当时给其出具保证一份,答应在石荣灿的工程款中将其所欠饭费扣除给原告魏玉啟,但后来由于我被刑事拘留,在看守所待了6、7个月,石荣灿施工队的工程款通过政府直接拨付给他们,并不通过我了,所以,所欠的饭费我无法再给原告魏玉啟扣除,因此,被告石荣灿施工队所欠的饭费应该有石荣灿偿还。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85500元是我拿出的钱垫付的,办完后我给了杨余甫,让他给发下去,谁拿着卡最后原告注明是哪个队的卡就去和谁结算;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原告处充值饭费的时候未交钱,是原告给被告记得流水账,流水账一式三联,第一联在原告手中,为了防止将来帐算不清就让被告张尔军签的字;证据(4)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张尔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在2012年8月25-27日之间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将饭费结算清楚,他说好与杨余甫结算,欠条是我出具的,从2012年2月21日-8月31日总共饭费是145400元,这张欠条是原告拿着安徽一个队的条让我照着写的145400元包含我从杨余甫会计徐瑞领取的现金饭卡85500元,剩余的59900元是徐瑞让我到原告处充值的,原告给我充钱时都有收据,剩余59900元是原告给我们垫付的,这个钱没有给付原告,这59900元当时和原告说好由杨余甫付款。第三人杨余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经核算为825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第三人杨余甫承建故城营东产业园项目,被告石荣灿以其父亲石朋茂的名义分包了部分项目。原告魏玉啟承包了第三人杨余甫的工地食堂,被告石荣灿的施工队工人在该食堂就餐,累计饭费共计145400元。原告魏玉啟曾与第三人杨余甫约定,石荣灿施工队的饭费由第三人杨余甫在其工程款中扣。2012年,第三人杨余甫给付原告魏玉啟六个施工队的饭费共计386000元,其中包括石荣灿的施工队60000元。后期各施工队的工程款直接与饶阳店镇政府直接结算,2012年12月17日原告魏玉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荣灿、张尔军支付饭费145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石荣灿张尔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杨余甫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石鹏茂系石荣灿的父亲,江苏队的实际施工人系石荣灿。被告张尔军系石荣灿施工队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石荣灿系江苏施工队的承包人,该施工队在原告魏玉啟承包的杨余甫施工工地的食堂就餐累计饭费145400元,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石荣灿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尔军系该工队的施工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魏玉啟要求被告张尔军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杨余甫虽与原告魏玉啟口头约定,被告石荣灿施工队的饭费由杨余甫在其工程款中扣除并已扣60000元给付原告魏玉啟,但第三人杨余甫与原告魏玉啟并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且后期的工程款均由饶阳店政府支付给被告石荣灿,因此,被告石荣灿反驳称所欠饭费应由第三人杨余甫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其反驳理由不成立,第三人杨余甫在被告石荣灿工程款中已给付原告魏玉啟60000元,尚欠8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魏玉啟要求被告石荣灿给付145400元中的60000元,于法不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荣灿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魏玉啟餐饮费85400元。二、驳回原告魏玉啟对被告张尔军和第三人杨余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478元,由原告魏玉啟承担1300元,被告张尔军承担3178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淑平人民陪审员  于 峰人民陪审员  沈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