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徐某某与周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肖某某,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吴喜林,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钢大道中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徐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ETA6**号小型轿车载原告肖某某、徐某某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钢公司大门西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豫ETA6**号发生翻倒,造成原告肖某某、徐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原告肖某某到安钢职工医院检查后,到村卫生室输液治疗20天。原告徐某某检查后造成被撞外伤性流产,于12月17日在医院做了清宫流产手术,后回家输液治疗。经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车所有人是贞元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住院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2652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是受雇司机,该车实际车主是刘爱军,登记车主是贞元出租车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ETA6**号小型轿车载原告肖某某、徐某某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钢公司大门西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豫ETA6**号发生翻倒,造成原告肖某某、徐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29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徐某某到安钢职工总医院门诊检查,其中原告肖某某无诊断证明,原告肖某某在安钢职工总医院花去检查费660元,原告肖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以腰疼为由在安阳市殷都区郭彬诊所输液,花去医疗费315元。原告肖某某在安阳聚新源物资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00元。原告徐某某受伤到安钢职工总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不全流产,2012年12月19日,原告徐某某在安钢职工总医院行清宫手术,原告徐某某在安钢职工总医院共花费医疗费897.1元,原告徐某某手术后在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卫生室输液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8元。原告徐某某在安阳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TA6**号登记车主是贞元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每座3万元。上述事实,原告肖某某、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周某某驾驶证一份;2、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原告肖某某检查报告单一份及医疗票据4张;6、原告肖某某所在单位安阳聚新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7、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票据8张;8、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手术证明各一份;9、原告徐某某所在单位安阳市群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10、交通费票据300元。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乘客在承运人提供的运输途中遭受人身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豫ETA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受他人雇佣,因被告周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肖某某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9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误工费因原告肖某某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且无医院的诊断证明,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95.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徐某某受伤情况,参考公安部误工评定标准,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2个月,误工费为3600元;3、护理费2085元,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69.5元计算30日;4、营养费本院确定为600元;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流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共计15680.1元。故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1025元、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568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680.1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96元,原告肖某某、徐某某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李文生人民陪审员 张 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