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邢某某,女,汉族,新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新河县人。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XXXX年XX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经常欺瞒原告不工作,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XXXX年XX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法院于当XXXX年XX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从XXXX年XX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再无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张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XXXX年XX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XXXX年XX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新河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在XXXX年提出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且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两次提出离婚诉讼,可见已无和好可能,应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凤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