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彬与被告刘海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杨彬,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青,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杨彬与被告刘海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的委托代理人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青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10500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还清,并向我出具借款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海青偿还借款110500元及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刘海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刘海青向原告杨彬借款人民币1105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8月15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海青签字的欠条予以明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杨彬与被告刘海青口头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青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没有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货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彬借款本金110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刘海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