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5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建武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896号罪犯刘建武,男,生于1962年3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以(2008)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建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二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