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诉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同春与钱荣生、张苏萍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同春,钱荣生,张苏萍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诉保字第00032号申请人:刘同春(身份证号码:340822195703053719),男,汉族,1957年3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徐国盛,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群,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钱荣生,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被申请人:张苏萍,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同春因与被申请人钱荣生、张苏萍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79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钱荣生、张苏萍银行存款7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立即查封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孝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