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耿继强诉陈留根、孙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继强,陈留根,孙常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耿继强,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留根,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常英,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耿继强诉被告陈留根、孙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继强的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留根、孙常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耿继强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陈留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30天,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借款人陈留根出具了借条,被告孙常英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留根偿还原告现金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利息;被告孙常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留根辩称,借原告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是六分的利息,我已偿还了原告90000元,此款我三年内还清。被告孙常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留根于2011年8月10日因做工程需要资金,经陶相雷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2011年8月10日,共计30天,到2011年9月9日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移交当地司法机关处理。同意担保负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人陈留根,担保人杨某、孙常英,2011年8月10日”。对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六分利息,即月利率为6%,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过程及约定利息经被告陈留根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陈留根辩称该笔借款现已偿还原告9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自二被告出具该借条后,被告陈留根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担保人孙常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介绍人陶相雷催要,被告孙常英为其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自2011年陈留根借陶某等人的壹拾伍万钱一事,此款是陈留根自己所用,陶等人每月向我催要,至今我到目前我没有替陈留根所付一点点钱,特此证明,就此事由我与陶某争取在两个月内询找陈留根的下落,孙常英,2013.3.13号”。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诉讼中原告认为担保人杨某现下落不明,未要求担保人杨某承担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与原告耿继强出具的借条、孙常英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留根因做工程需要资金,经陶某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耿继强出具了借条一份,这一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留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全部借款,而被告陈留根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陈留根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双方约定该借款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只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留根辩称该笔借款现已偿还原告9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陈留根提供确切证据后可另行向耿继强主张权利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常英在被告陈留根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留根追偿。故对原告耿继强要求被告孙常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担保人杨某现下落不明,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杨某承担还款义务,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陈留根、孙常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留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常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常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留根追偿。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留根、孙常英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