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岩头”),农民。2004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智春,农民。系被告人陈某甲亲戚。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合弟),农民。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武昌,农民。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智春、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武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在本县城北西路银都公馆KTV贵宾区881包厢内,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与受害人陈海涛因陪酒小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便用啤酒瓶将陈海涛头部等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海涛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海涛陈述,证人陈某乙、应某等人证言,陈海涛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共同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投案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妙芳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