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建明诉被告曹家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明,曹家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何建明。委托代理人宋国放,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家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蔡鸥翔。委托代理人丁义。原告何建明诉被告曹家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放,被告曹家军,被告华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明诉称,2013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曹家军驾驶车牌号为川A53Z**的小客车行驶至温江区和盛镇石坝村10组路段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温江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以第0006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家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21天后出院。原告因伤致残,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残疾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家军赔偿原���门诊医疗费571.3元、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980元(3400元/月÷30天×141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税秀华生活费3041.3元(5367元/年×17年×10%÷3)、被抚养人何成林生活费3041.3元(5367元/年×17年×12%÷3)、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847.9元;2、被告华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家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另外保险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2832.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应该从至定残前一日,即认可96天;护理费认可20/天;伙食费认定20/天;交通费酌情200元;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税秀华的生活费应该按照16年来计算,被抚养人何成林的生活费按照17年来计算;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8000过高,我方只认可4000元,实际发生后再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2时许,曹家军驾驶川A53Z**号小客车行驶至温江区和盛镇石坝村10组路段右转时,与何建明驾驶的摩托车(搭乘汤云英)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建明、汤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温江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家军负主要责任,何建明负次要责任,汤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等。2013年6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何建明需继续休息1月。原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2832.23元,门诊费392.7元,共计23224.93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92.7元,被告曹家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2832.2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6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何建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60元。另查明,被告曹家军系川A53Z**号车车主。川A53Z**号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温江区双虎餐桌椅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2���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温江区双虎餐桌椅加工厂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何建明,身份证号码:510123197307111912,在我厂上班,从事漆工工作,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400元。何建明在2013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我厂上班,未发放工资”。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其平均工资为每月3400元/月。何建明与田贵生(案外人)签订租房合同,田贵生将踏水镇场镇房屋出租给何建明,租期2年。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柳岸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和盛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税秀华,身份证号:510123194904141948,系我村22组社员,税秀华现年64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收入来源。税秀华共有3个成年子女,其中何建明系其第二子”。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柳岸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和盛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何成林,身份证号:510123194909231918,系我村22组社员,何成林现年63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收入来源。何成林共有3个成年子女,其中何建明系其第二子”。2013年6月22日,本此事故另一伤者汤云英出具《权力放弃声明》,载明:“由于本人伤势轻微,已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处理完毕。现声明放弃对该案的诉讼权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信息、房产证、被抚养人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权力放弃声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另一伤者汤云英声明放弃在保险范围获得赔偿的权力,本院予以认可。对因原告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6天;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原告只提供工资表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居住在农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的鉴定费8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曹家军向原告支付70%,即860×70%=602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3224.93元,扣除15%的自费药3483.74元(23224.93元×15%)后,余款19741.19元(23224.93元-3483.74元),原告可��交强险内获得赔偿10000元。剩余9741.19元,原告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获得70%的赔偿,即68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842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70%的赔偿,即5894元(8420元×70%)。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医疗费项目还应向原告支付12712.83元(6818.83元+5894元)。自费药3483.74元、鉴定费860元由被告曹家军承担70%,即3040.62元[(3483.74元+860元)×70%]。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345.09元(35873元/年÷365天×96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税秀华生活费3041.3元(5367元/年×17年×10%÷3)、被抚养人何成林生活费3041.3元(5367元/年×17年×12%÷3),共计60601.69元,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项目的限额,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将在被告曹家军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中品迭,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被告曹家军支付赔偿金9791.61元(12832.23元-3040.62元);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何建明支付赔偿金63522.91元(医疗费赔偿项目12712.83元+残疾赔偿项目60601.69元-9791.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何建明支付赔偿金63522.91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被告曹家军支付赔偿金9791.61元;三、驳回原告何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原告何建明负担298元,由被告曹家军负担600元(此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曹家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怡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凯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