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周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人经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环镇北路178号被告人周某经营的雄风保健品店内,查获待售的带有“华佗肾宝”、“速勃延时999”、“鹿茸生精丸”、“阴茎增倍”、“高潮片”、“阴茎增大片”、“壮阳大法”、“精制海狗鞭”、“V8”、“狼1号”标识的药品共计113粒药丸,并将涉嫌销售假药的被告人周某传唤到案。后经药监部门认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北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华佗肾宝”等产品鉴定结论的函及附件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假药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假药尚未最终售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查获的假药,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假药共计113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