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潘怀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刘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刘辉,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怀军,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夫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辉,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审被告:周军,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潘怀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刘辉、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28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答辩认为,事故车辆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为被告。经查:2012年2月19日,本案涉案车辆车主周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周军(本案涉案车辆车主),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所称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因此,原告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属错列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怀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潘怀军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严重违法的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此案由涡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上诉费等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依据所列查明的事实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车辆皖S×××××投保的保险单中“保险人签章”栏中盖的公章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包保险人名称以签章(加盖公章为准)公章名称对消费者具有公信力。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即使受害人起诉涡阳支公司,涡阳支公司也会提出以盖章为准,目的只是拖延赔付。原审法院采纳该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列保险公司名称有误,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还有另外两被告肇事车辆驾驶人刘辉和车主周军。如果通过开庭审理确实所列保险公司名称错误,该案也应继续审理,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诉讼请求,而不应驳回整个诉讼。本案侵权人是驾驶人刘辉,车主是周军。刘辉是侵权人,即使原审原告不列保险公司,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应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潘怀军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既是适格的原告,又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事故车辆SZL27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保险单的保险人签章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加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其保险单的签章单位具备法人资格,潘怀军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