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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晁中锋与王金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中锋,王金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晁中锋,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朝,男,1969年农历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晁中锋诉被告王金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中锋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中锋诉称,原告从事养殖生意,与被告有业务来往。截止2011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鸡苗、饲料、兽药)款共1611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1611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实际欠款8900元,要求按该数额偿还。被告王金朝辩称,对欠款8900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欠我7200元的盈利,故我只差原告17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晁中锋与被告王金朝就养鸡过程中的账务往来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900元。被告主张的原告尚欠其盈利款72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晁中锋提供的结算单。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账务结算单均予认可,没有异议,被告欠原告货款8900元可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主张的原告所欠其7200元的盈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金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中锋货款8900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原告晁中锋负担45元,被告王金朝负担5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欢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