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志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王志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负责人:金益群,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社义。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秀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志财,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志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社义、汪秀娟,被告王志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王志财因建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万元,贷款合同利率13.882%,贷款期限12个月,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合同号:2871612011110065。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志财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造成原告贷款资金沉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万元,并支付到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3805.98元,及从2013年6月19日到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每日5.78元计算。王志财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王志财以建房为由,向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为1万元。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编号为2871612011110065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本金1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3.882%。原告当场向被告发放了1万元现金。诉争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多次以上门等方式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结息记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身份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农户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作为贷款方的原告已将贷款本金如数发放到被告王志财手中,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王志财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贷款人所应尽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方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王志财归还贷款支付利息和罚息,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余额1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30日起到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805.98元;此后按实际拖欠的贷款余额1万元支付到给付日的逾期利息((贷款余额×13.882%×实际拖欠天数÷360)+罚息(该利息的5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为72.5元,由被告王志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家 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房丹霞(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