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王春梅、朱三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王春梅,朱三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66号原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程爱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春梅。被告朱三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朝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会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春梅、朱三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爱君,被告朱三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纪、李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20时10分许,原告法定代表人驾驶车辆豫A×××××桥车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内由西向东直行,被告王春梅驾驶被���朱三顺所属的车牌号为豫A×××××号小客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建云路交叉口掉头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春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进郑州市淮河路二七停车场,支出拖车费260元,在停车场停留四天后开出,支出停车费6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总价为6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0元,拖车费260元,评估费30元,四天停车费60元,资料复印费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3、拖车费发票三份(共260元);4、停车费发票六份;5、鉴定费发票二份;6、复印费收据二份;7、交通费票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9、王春梅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豫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0、王春梅、朱三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豫A×××××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王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三顺辩称,被告对事故负全责予以认可,但拖车费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因为当时保险公司十分钟就到现场,原告不等,且原告对到4S店修车看不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大,若是走快速理赔手续,不会产生拖车费、误工费等费用,故拖车费、误工费、停车费、交通费不应赔偿。被告朱三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A×××××机动车在我公��处投保保险,我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车损600元,其他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另原告的评估未附照片、影像资料,无法核实此次事故是本次事故造成,且原告无修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8、9、10、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朱三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损失清单,未提供照片,无法核定损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能够证明原告车损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朱三顺对该证据证明的拖车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承担的是施救费而不是抢救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拖走,该笔费用显示是抢救费,属于施救费,��于施救费用,因被告王春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故被告朱三顺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6、7,被告朱三顺对证据证明的停车费、鉴定费、资料复印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证据4、5、7系正式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而证据6系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中的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资料复印费收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0时10分,被告驾驶豫A×××××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建云路口调头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程爱君驾驶豫A×××××轿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梅负事故全部责任,程爱君无责任。豫A×××××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朱三顺,豫A×××××轿车车主为原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豫A×××××轿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定损为600元。原告支付施(抢)救费260元、停车费6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0元。豫A×××××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0元,拖车费260元,评估费30元,四天停车费60元,资料复印费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程爱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春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春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春梅应对原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梅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机动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三顺系豫A×××××号机动车的车主,应对被告王春梅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600元、施(抢)救费26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车辆停车四天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资料复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600元、施(抢)救费2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60元。被告王春梅应赔偿原告停车费60元、鉴定费30元,共计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00元、施(抢)救费2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60元;二、被告王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停车费60元、鉴定费30元,共计90元;三、被告朱三顺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