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久源酒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奉港名厨餐饮有限公司、任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久源酒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奉港名厨餐饮有限公司,任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宁波市久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幢*号(18-5)。法定代表人:汤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奉港名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弄临****号。法定代表人:胡千波。被告:任建军,职业不明。原告宁波市久源酒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奉港名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港公司”)、任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港公司、任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2013年7月16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裁定并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久源酒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就原告向被告奉港公司提供餐饮所需的酒水,享受被告奉港公司所有酒水的独家产品配送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0元保证金。至2013年5月1日经过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160000元保证金的欠条。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奉港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奉港公司提供餐饮所需的全部酒水、饮料;原告向被告奉港公司提供保证金240000元,被告奉港公司将原告提供的保证金分12期返还,每月返还20000元。保证金与每月货款一起在次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奉港公司如有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所提供的一切销售折让及物品,并追究其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任建军自愿以其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但未依约将原告的保证金返还,而且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721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奉港公司2013年5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货款60721元;三、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4日《供货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奉港公司建立供货关系,被告任建军同意担保的事实。2.2013年5月1日《供货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奉港公司重新签订合同,被告任建军同意担保的事实。3.欠条、收据、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奉港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现被告奉港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并拖欠货款,原告有权依照2013年5月1日《补充协议》第七条之约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日应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为准。根据对账单、欠条及相应收据,被告奉港公司尚欠原告保证金400000元以及货款60721元,被告奉港公司应予偿付,同时应承担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任建军于2013年5月1日《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条款旁签字确认,结合2012年2月24日《补充协议》中被告任建军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约定,本院认定被告任建军对被告奉港公司所欠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建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奉港公司追偿。被告奉港公司、任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市久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奉港名厨餐饮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二、被告宁波市江东奉港名厨餐饮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宁波市久源酒业有限公司保证金及货款460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江东奉港名厨餐饮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宁波市久源酒业有限公司保证金及货款460721元的利息(以460721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任建军就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江东奉港名厨餐饮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1元,减半收取4155.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975.5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奉港名厨餐饮有限公司、任建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