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2年12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其鲁ABS7**小型轿车,沿济阳县城龙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富阳街路口,与沿富阳街由西向东的许某某驾驶的鲁A531**轿车发生事故,造成鲁A531**轿车乘车人张某某、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05,在济阳县中医院抽取杨某某体内静脉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承担医疗费、修车费用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照片,济南市公安局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一定损失,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和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