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开封市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和朋友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路歌巢KTV唱歌时,在电梯门前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进行厮打,孙某某将张某、石某某打伤,后又用烟灰缸将马某、宋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马某和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和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之后果,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合兴审判员 :常君谦审判员 :王惠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梅丹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