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刑执字第05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何永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永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814号罪犯何永生,男,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以(2010)马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何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罪犯何永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何永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何永生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永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履行财产刑,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并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已缴纳罚金一万元)。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何永生的讯问笔录及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河南省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家庭条件一般,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入狱前社会评价较好,无犯罪前科。”其亲属签订了假释保证书,愿意对其予以监督。固始县柳树店乡司法所意见“所在社区民风、社会治安均较好,村各项组织健全并愿意承担对其监管工作”,同意接受何永生参加本社区矫正,固始县司法局认为具备矫正条件可适用假释,愿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何永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永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