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童从宽与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从宽,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童从宽,男,汉族,1954年10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军,男,汉族,1986年8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先良,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新民,女,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原告童从宽与被告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哲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亚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童从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秀、被告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从宽诉称,2013年1月9日18时50分,被告黎军驾驶湘BE63**号小型客车在株洲市荷塘区沿汽车城内道路行驶至中心转盘处时,刮碰到行人童从宽,造成原告童从宽头部及左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第430202920113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从宽无责任。原告童从宽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3年4月15日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3)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后期手续费用需8000元。另查明,被告黎军驾驶的湘BE63**号小型客车归被告黎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荷商业险。原告童从宽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童从宽住院费用42624.7元(被告黎军已垫付)及门诊用药1317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7个月24500元、后续治疗及取内固定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黎军已给付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械、用品2785元(被告黎军已支付1800元)、交通费4394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10423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童从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童从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童从宽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黎军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黎军的主体身份情况;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黎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保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黎军驾驶的湘BE63**号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理赔的事实;6、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童从宽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原告童从宽受伤后的实际治疗费用的事实;8、辅助器材的票据,拟证明原告童从宽购买辅助器材所发生费用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童从宽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童从宽住院期间交通费的事实;11、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童从宽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情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的事实;12、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童从宽至起诉时已产生的护理费用的事实。被告黎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童从宽的住院费用由被告黎军先行垫付42624.70元的事实;2、辅助器具发票、收条,拟证明被告黎军已为原告童从宽支付辅助器具费1800元和护理费600元的事实;3、生活费收条,拟证明被告黎军已为原告童从宽支付生活费94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童从宽起诉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童从宽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经被告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童从宽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黎军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则只认可医药费42144.70元,经查原告童从宽其余费用均系为其出院后所花费的费用,未提交医生诊断,故本院对证据7中涉及的42144.70元的票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仅供参考;对于原告童从宽所提交的证据8,被告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质证认可金额为930元,本院对该证据涉及930元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仅供参考;对于原告童从宽所提交的证据9、11,经被告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童从宽所提交的证据10,被告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仅供参考;对于原告童从宽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生活费应按80元/天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仅供参考;对于被告黎军所提交的证据1、2、3,原告童从宽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需核实,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仅供参考;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9日18时50分,被告黎军驾驶湘BE63**号小型客车在株洲市荷塘区沿汽车城内道路行驶至中心转盘处时,刮碰到行人童从宽,造成原告童从宽头部及左膝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第430202920113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军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从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童从宽被送至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0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2144.70元(该款已由被告黎军垫付)。2013年4月15日,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常信鉴(2013)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童从宽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致左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3个月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后期手术费用8000元,休息三周。该次鉴定费用为1300元。另查明,被告黎军驾驶的湘BE63**号小型客车归被告黎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被告黎军已先行垫付原告童从宽辅助器械费、护理费2400元和生活费9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交通事故致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童从宽与被告黎军在本次事件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在本案中,被告黎军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从宽无责任。(二)原告童从宽在本次事件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童从宽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童从宽在受伤后被送至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为42624.7元,后在其他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用1317元,但未提交相应医院诊断,故医疗费用应认定为42624.7元;2、误工费:因原告童从宽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株洲恒邦物流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童从宽被停发工资7个月,故误工费为24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童从宽共住院治疗70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4、护理费:根据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童从宽住院及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童从宽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80元/天,故护理费为160天×80元/天=12800元;5、交通费:原告童从宽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交通费439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童从宽受伤住院所花费交通费是事实,但标准过高,故原告童从宽要求的交通费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即70天×10元/天=700元;6、鉴定费:原告童从宽的伤情经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应予以认定;7、营养费:原告童从宽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营养费4000元,但医疗机构和法医鉴定没有提出相关意见确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童从宽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但法医鉴定为8000元,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伤残补助金:原告童从宽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1个,因此原告童从宽主张该笔费用42638元,应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童从宽因伤致十级伤残1个,故原告童从宽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6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1、辅助器械、用品费2785元,原告童从宽伤后确需花费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童从宽要求该笔费用2785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童从宽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42447.7元;(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被告黎军驾驶的湘BE63**号小型客车归被告黎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虽然本案原告童从宽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童从宽进行理赔。原告童从宽因伤导致的住院治疗费用42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2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5元之和141147.7元,已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应支付的保险理赔金1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应按交强险合同规定支付原告童从宽保险理赔金98423元{其中住院治疗费42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之和已超出10000元,故医疗费项下赔偿费用为10000元)而伤残死亡项下费用残疾赔偿金42638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2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5元之和88423元,未超出,应认定为88423元}。原告童从宽超出交强险下的赔偿费用42724.7元(住院治疗费42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之和为52724.7元-10000元=42724.7元),因被告黎军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而原告童从宽超出交强险下的赔偿费用42724.7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童从宽保险理赔金42724.7元。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黎军自行承担。被告黎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2624.7元、辅助器械费、护理费2400元和生活费9400元,待原告童从宽获得保险理赔金后,由原告童从宽退还被告黎军。因原、被告意见相差太大,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童从宽支付保险理赔金984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童从宽支付保险理赔金42724.7元;三、被告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从宽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童从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范亚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