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执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寇某某与李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寇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灞执字第0042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寇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寇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灞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给付赔偿款113768.6元,案件受理费1030元,计11479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寇某某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现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14798.6元均未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灞执字第004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能提供被执行人真实、有效的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育东代理审判员 胡继栋代理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常皓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