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998号原告:程某,女,汉族,无业。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无业,。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1日婚生一子周某。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7月9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09年2月27日重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且被告家人对原告态度冷漠,导致双方无法长期共同生活,从2011年3月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1日婚生一子周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7年7月9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09年2月27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仍然因琐事争吵不休,甚至发生家庭暴力。2011年6月原告以离婚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碑民一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1日开始分居,并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2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碑民一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为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双方至今仍然分居。家庭财产如下:2009年3月3日,原告与陕西省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华城万象小区6幢1单元25层12501号房,建筑面积136.71平方米,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总价款61万元,已支付首付款40万元,截止2013年8月1日贷款余额为1248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孩子周某一直随被告生活,诉讼中,周某离家出走十余天,被告亦不予寻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2011)碑民一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复婚后,仍然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并未得到实质性缓解,且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分居期间原告两次起诉被告离婚,可见双方矛盾较大,感情已经没有挽回的余地,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家庭财产问题,由于原告购买此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房未取得房产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对位于本市雁塔区朱雀南路华城万象小区6幢1单元25层12501号房暂不予分割,待该房取得房产证后,再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婚生子周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由于被告无业,且在抚养、教育孩子方面未尽到全部义务,经征询周某意见,周某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应每月给付300元生活教育费。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某婚生子周某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周某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周某某每月探视婚生子周某两次,每次一天,原告程某应当予以协助;四、位于本市雁塔区朱雀南路华城万象小区6幢1单元25层12501号房暂由原告程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