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98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佛堂镇翁村村247号,采取爬钢棚架的方式进入2楼卧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丙(系被告人陈某甲堂姐)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7317元的黄金手链一条、黄金小手镯两副、黄金耳环一对、黄金吊坠一个,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丙。被害人陈某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汤某、叶某、陈某乙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