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符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符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原告符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符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16日在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28日生育一子符某,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次数少,彼此缺乏沟通,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3年1月,被告与其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完全不顾其感受,拒不沟通,拒不相见,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音信全无,让双方的感情更是雪上加霜,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对双方的婚姻毫不眷恋,其也心灰意冷,决定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孩子符某由其抚养。被告袁某某诉称,双方虽然认识时间较段,但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只是因琐事争吵,并没有大的矛盾,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孩子符某年龄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16日在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6月28日生育一子符某,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携子外出,2013年7月14日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在共同生活期间,缺少交流和沟通,为家务琐事有过吵闹,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加之双方育有一子,如果判决离婚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特别是原、被告应当加强夫妻感情的沟通与培养,共建和谐美好的幸福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环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