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夏林生与赵茂军、叶国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林生,赵茂军,叶国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夏林生。委托代理人:伍娅婷。被告:赵茂军。被告:叶国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勤。原告夏林生与被告赵茂军、叶国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林生的委托代理人伍娅婷、被告赵茂军和叶国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林生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承租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90号杭州木材市场一仓库,用于存放木材、砖床、打包机、刨板机等货物。截至2011年7月13日,该仓库内共存放价值20万元左右的货物。而其隔壁的仓库由被告赵茂军承租并使用。2011年7月13日12时,被告赵茂军在明知其外甥被告叶国明没有气割上岗证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叶国明于当日下午1时到木材市场的仓库使用氧气瓶、乙炔瓶、气割设备对仓库内的槽钢进行气割明火作业。2011年7月13日16时,因被告叶国明的违法操作,被告赵茂军的仓库起火。由于该仓库与原告仓库间未用实体墙分割到顶,且墙体有孔洞连接,火势快速蔓延至原告仓库。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在接到火灾报警并扑灭火灾后,对起火原因、起火部位、起火时间、灾害成因等情况作出认定,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编号为2011002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下述事实:2011年7月13日15时55分许,位于上城区紫阳街道上城区秋涛路190号木材厂仓库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47号仓库北侧木材仓库;起火点:两个仓库之间隔墙的孔洞附近;起火原因:气割火焰引燃隔墙孔洞内木屑、粉末等可燃物燃烧蔓延所致。之后,被告赵茂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叶国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本次火灾造成原告仓库内货物完全毁损,损失价值为195667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茂军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5667元;2、被告叶国明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茂军、叶国民答辩称:1、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9万余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原告所承租的仓库实际可存放货物面积有限,原告陈述存放大量木材与事实不符;3、原告在仓库中散落大量木屑是导致火灾发生及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杭州木材市场作为出租方,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也是损失发生和扩大的直接原因。即使原告存在损失,原告自身和案外人杭州木材市场对原告的损失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称过火面积为50平方米,但原告承租的仓库面积有100平方米,剩余有50平米没有过火,原告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仓储合同一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承租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90号的杭州木材市场内仓库,且实际使用该仓库,并在该仓库内存放货物的事实;3、编号2011002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4、火灾现场照片十九份;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3-5共同证明2011年7月13日16时,因被告赵茂军指使被告叶国明进行违法明火气割操作引起火灾,火势蔓延至相邻的原告所承租的仓库内,导致原告存放在仓库内的货物毁损,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负有完全过错责任;6、货物损失清单一份;7、货物凭证、销货单、收据十八页;8、货物订单二十二页;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在其仓库内存放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以及在本次火灾中受到货物损失的价值。9、银行回单、收款收据、货物订单一组,证明原告在其仓库内存放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以及在本次火灾中受到货物损失的价值。10、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狄某、李某出庭作证,原告拟证明原告在其仓库内存放客户定作的楼梯、木料,及原告在此次火灾中受到损失的价值。被告赵茂军、叶国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仓储合同一份;12、消防、治安、安全责任书一份;13、发票三份;证据11-13共同证明案外人杭州木材市场有限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仓库在火灾当时的存货数量有限,原告陈述的存放大量木材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调查认定书中所载的起火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描述的北侧仓库存放大量木材的事实有异议,消防部门认定损失主要是房屋结构损失,并没有描述原告有木材或任何东西过火损失,故有理由推测原告在此次火灾中没有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损失属于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大量木材毁损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引起火灾的过错方有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杭州木材有限公司;对证据6的三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火灾当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对证据7的三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仓库的实际容量无法容纳原告所列损失清单上的存货;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形成;对证据9中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款收据及货物订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仓库在2011年6月即将搬迁,原告不应该也不可能还在仓库里生产或存放商品;对证据10的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证人出庭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对火灾发生事实并不清楚,也不能明确其向原告定制的产品在哪里存放,哪里生产,故无法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也承租了木材市场的事实,不能证明案外人杭州木材市场有限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至证据10,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1至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杭州木材市场有限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也存有责任。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13日13时至15时,被告叶国明在没有气割操作证及动火未审批的情况下,受被告赵茂军指使,在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90号木材市场47号仓库使用氧气瓶、乙炔瓶、气割设备气割仓库内槽钢,违法进行明火作业。因气割火焰引燃隔墙孔洞内木屑粉末等引起火灾,致使原告夏林生使用的北侧木材仓库内存放的大量木材、设备等完全烧毁。2011年7月15日,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气割火焰引燃隔墙孔洞内木屑、粉末等可燃物燃烧蔓延所致。2011年7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叶国明违法使用明火,决定给予叶国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发生争议,遂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国明在没有气割操作证及动火未审批的情况下,违法使用明火作业,造成火灾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茂军明知被告叶国明没有气割操作证且未办理动火审批,指使被告叶国明违法使用明火作业,对火灾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叶国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抗辩称原告及案外人存在过错,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从火灾现场无法确认被烧毁的木材、设备、货物等的品种和数量,且目前已无法进行损失评估,故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购货凭证、销货单、订单及证人证言等,酌定原告的损失为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明、赵茂军共同连带赔付原告夏林生财产损失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国明、赵茂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591元,实际收取2107元,由原告夏林生负担1207元,由被告叶国明、赵茂军负担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98元,由被告叶国明、赵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2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陶舒雯(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