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任世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任世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09号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刚。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赵夏焱。被告任世民。本院受理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世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任世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县,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给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当认定双方为口头承揽合同关系。《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或约定本案本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县,并结合案涉标的物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任世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