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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20-08-17

案件名称

裴仁贵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裴仁贵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罗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仁贵,男,1973年11月7日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201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3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取保候审,2012年5月12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变更监视居住。 辩护人高延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仁贵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仁贵及其辩护人高延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初至2009年底,钱某在担任临沂三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和临沂三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的被告人裴仁贵的回扣、好处费共计729490元。案发后,钱某主动退还赃款640000元,被告人裴仁贵主动退还非法所得及赔偿临沂三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损失30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裴仁贵的供述,证人钱某、王某、徐某、康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仁贵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仁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不正当利益的问题,本案中不存在不正当利益,抛光线的承包也不存在不正当利益;关于维修,同样不存在不正当利益。关于由2.2元调整为2.3元,是正常的协调结果;钱某在本案中不负责合同的签订、定价等,不存在利用职权的问题;2009年2月份后,钱某已经调任平级的新天陶瓷,这期间的数额应不构成本罪。被告人裴仁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投案自首,请求免除处罚;被告人赔偿了非法利益,即便是不存在非法利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裴仁贵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底,钱某在担任临沂三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5次收受和临沂三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的被告人裴仁贵的回扣、好处费共计463990元。2009年1月钱某调任临沂新天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后,于2009年3月至2009年底,又先后8次收受和临沂三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的被告人裴仁贵的回扣、好处费共计265500元。案发后,钱某于2010年5月13日主动退还临沂三元建筑有限公司赃款640000元。被告人裴仁贵于2010年5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0年5月13日主动退还非法所得及赔偿临沂三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损失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下列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裴仁贵的供述证实,2004年我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成柏诚超硬材料磨县厂的名义承包临沂三元建陶有限公司的抛光磨边业务,过了一段时间后,三元建陶停产,亏我一部分账,之后我就到三元建陶要钱,在要钱的过程中认识的建陶的经理王某,又通过王某我认识当时负责生产的经理钱某。认识钱某后到2006年时,三元建陶的抛光线配件进价成本太高,原三元建陶都是从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但科达机电的配件价格较高。钱某联系我说:“公司知道你从事抛光线配件业务,你过来报个价看看。”我到三元建陶公司后找钱某,在他的生产办公室内给他报的价。钱某看完后认为我报的价比较低很多,钱某就提出来让我把价提高一些,但不能高于科达的价格,中间多一部分给他,当时我认为有利可图就同意了。之后我把价格提高之后找王某报的价,王某通过和科达股份有限公司的价格相比较后,与我签订了合同。之后我就按三元建陶有限公司购买的配件数量及给我的货款给他提成。几乎是每月往钱某跟我约定的农业银行的账户汇钱,大部分以电话转账的形式汇钱。在承包供应配件同时三元建陶因为维修成本太高,钱某提出来让我找几个维修的,把车间维修的业务承包下来。维修的业务提成就按购配件的利润来定。之后经王某同意,我就把供应配件和维修抛光线的业务一块揽了下来,签订的承包合同。我就按三元给货款项给钱某汇钱。因为维修这块我挣不着钱还亏钱,我多次找王某提出来不做维修,王某不同意,让我帮忙,我就一直做到2007年年底,因为我多次提出来不做维修,钱某给我说:“搞维修不挣钱,还亏钱,就承包整条抛光磨边生产线。”钱某还给我说:“我公司抛光磨边生产线的每平方米的生产成本超过2.2元,你要承包就以2.2元的价格来做,领导看过这个价格后肯定会承包给你。”同时钱某又说:“抛光线的整体耗材我有提成,你若做了,这块你得给我。加上以前维修这块总共加起来1毛钱1平方米。”当时我答应钱某,给他说:“我先做做看,如果有钱赚我就按这个数给你。”之后我找王某商谈的,把承包抛光线的业务谈成的。当时王某对比生产报表后才和我签订合同,开始三个月我不挣钱还亏钱,我就没给钱某钱。因为钱某没收到钱,钱某就以“生产不合格。质量有问题”为由进行罚款和其他方式为难我。之后我没办法就给他,同时也找他谈确实不赚钱,钱某就让我找王某提高价格,他说:“王某是个通情达理的人,找他提会同意的。”之后我就找王某说:“王总,原材料价格高我不挣钱,公司得把承包价格给我提高一毛钱。”王某经过全面核实给我每平方米加了一毛钱。我就继续做了下来。我就按利润给他钱,我挣钱了我就给他钱,没利润我就不给。钱某对我赚钱不赚钱不知道,也不强求我。一直到2009年初,我通过三元公司的人知道,钱某被调往新天陶瓷做总经理,我打电话问他,钱某说:“谁说我调走,那边也属我管。”我来三元公司也见到过钱某。同时我又找王某落实,王某说:“钱某调走了,管不着这边公司了。”我又打电话问钱某,钱某给我说:“那边公司的人多年跟随是我提拔起来,我还说了算,你还得给我钱。”我本想着找王某降价的也就没降,还按每平方米2.3元的价格做的,同时2009年三元建陶有限公司的生产量增加生产正常,我就挣钱多了。钱某就每月问我要钱,我就按每平方米1毛钱的价格汇给他,通过电话转账,我让妻子康某转的,因为2009年我有钱赚,我不想把事情弄僵,我就给他汇钱的,一直到2009年年底,我不承包三元建陶有限公司的业务了就没再给他汇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的时候,临沂三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因生产出来的地板砖进行抛光磨边费用太大,公司决定把抛光磨边业务承包给其他公司来做,公司就安排给总经理王某和任生产经理的我负责联系承包商。当时在三元建陶修理设备的淄博市成柏成磨县有限公司的经理裴仁贵到我办公室找过我,提出来想承包公司的抛光磨边业务,同时许诺若他承包下来每平方米的地板砖抛光磨边给我1毛钱的好处费,关于价格的情况他找王某谈谈。裴仁贵找我谈完后过了几天,我和王某、裴仁贵三个人商谈业务,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抛光磨边费用为2.2元,签订的合同。裴仁贵就经营我公司的抛光磨边业务,他就按当时给我说的给我汇钱。我记得第一次裴仁贵给我汇钱时让我给他一个账号,我就把我妻子徐洪芳在罗庄农业银行开的账号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发给了裴仁贵,裴仁贵往卡上汇的钱。裴仁贵给我汇钱按他经营抛光磨边业务的量给我汇,同时我负责生产,也知道裴仁贵应付我多钱。到2009年9月份,裴仁贵定期不定期一共给我60多万,详细数字我没有算过。当时裴仁贵是为了让我帮忙把业务给谈成,让他承包下来,他才给我提出来每平方给1毛钱好处费的。 钱某还证实,裴仁贵打款是往徐兴娟的卡上汇的,徐兴娟没接触过这张卡,当时以徐兴娟的名义办卡就是为了收取业务回扣的。裴仁贵2006年时在三元建陶负责修理抛光线设备,那时裴仁贵就给自己部分好处,让自己帮忙照看生意,他人员不够时,抽人给他帮忙。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我们公司将“地板砖抛光线”承包给淄博的裴仁贵,当时是钱某和淄博姓裴的谈的,一开始合同是2.2元每平方,2008年7月份初上调为2.3元每平方(即每生产一平方地板砖裴仁贵给抛出光,我们公司给裴仁贵上述钱)。到了2009年初公司将钱某调到其他分公司,2010年2月底公司重新竞标地板砖抛光线,每平方2元的价格被其他人承包了,每平方低了0.3元,公司的李总找姓裴的落实他为什么不包了,裴仁贵说因为他承包地板砖抛光线的时候是钱某和他谈的,当时还有给钱某的承诺(即每平方给他一部分钱,具体多少他没讲),并给我们一个钱某老婆的农行卡号(62×××13徐兴娟),并说数额不小,就是不说多少,还说以前是用钱某小姨子的卡号,具体卡号裴仁贵忘了,他回家给查,我一听就来报案了。 (3)证人徐某(钱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我记得钱某在任三元建陶有限公司生产经理时,三元建陶的磨边抛光设备经常出现毛病,生产成本太高,当时负责维修设备的人想承包,并许诺承包下来挣钱给我家老钱一部分好处,钱某回家后给我说了,并让我以我的名义到银行开个账户,当时我拿着我的身份证到罗庄农业银行(沂罗大药店南边)开帐户,农行的人见我不认识字,不会填表,就没让我办理,我就回家找到我的妹妹徐兴娟,给她说:“用下你的身份证,给我办个卡,我不会写字没法办”。我妹妹徐兴娟就和我一起到沂罗大药店南边农业银行以我妹妹徐兴娟的名义开的户,我就把卡放到家里,钱某把卡号给了那个承包磨边线的人。 (4)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裴仁贵安排自己向62×××13徐兴娟卡上汇钱,汇了多少钱记不清了。 3.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历史明细查询14份及农业银行山东分行转账明细一份,证实裴仁贵通过转账汇给钱春贵54×××××元整。 4.合同书一份,证实裴仁贵与三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抛光线合同。 5.三元建陶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一份,证实钱某2004年到公司任职生产经理。 6.三元建陶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证实三元建陶公司不再追究钱某的责任,对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7.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表,证实钱某月工资5000元。 8.收到条一份,证实三元建筑陶瓷公司收到钱某退还的赃款640000元整。 9.收到条一份,证实收到裴仁贵交到罗庄公安分局的非法所得款300000元。 10.临沂三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裴仁贵于2010年5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12.临沂三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简称三元建陶)和临沂新天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新天建陶)于2012年11月1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补充证据),证实钱某于2004年5月至2009年1月,在临沂三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担任生产经理;2009年1月调任临沂新天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任总经理。三元建陶和新天建陶为同一集团,控制人为李兴。三元建陶和新天建陶有经济关系。 13.临沂新天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补充证据),证实该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事实。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均附卷佐证。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仁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妨害了对公司的管理秩序,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钱某在2009年1月调任临沂新天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后,不再直接管理和被告人裴仁贵有业务关系的临沂三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了,但其利用其原有职权影响形成的便利,及被告人裴仁贵想继续与临沂三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关系以获取更多利润的目的,对被告人裴仁贵进行敲诈勒索,先后8次从被告人裴仁贵处敲诈勒索所得共计265500元数额巨大的赃款,钱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被告人裴仁贵在被敲诈勒索后,支付的265500元就不应计入其行贿总额,被告人裴仁贵行贿总额应为46399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总额应予更正;对被告人裴仁贵辩护人关于“2009年2月份后,钱某已经调任平级的新天陶瓷,这期间的数额应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裴仁贵系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300000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裴仁贵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积极主动退赃300000元,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仁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仁贵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宫 建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元 俊 人民陪审员 张 全 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文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