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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杨某花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花,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杨某花,女,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鸿钦,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杨某花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文艳独任审理,原告杨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鸿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花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恋爱,2007年4月23日结婚,2008年7月生一子朱某瑜。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沉迷网络,不管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心,原、被告经常争吵,从2010年两人分居至今。原告和儿子朱某瑜自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处,原告在公司从事文职工作,有利于照顾孩子,离婚后孩子与原告父母继续生活,不会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朱某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儿子满18岁为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共三份证据。被告朱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恋爱,2007年4月23日结婚,2008年7月生一子朱某瑜。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缺少责任心,对孩子缺少照顾和关爱,喜欢上网,原、被告感情逐渐淡漠,从2010年两人分居至今。原告和婚生子朱某瑜自2008年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朱某瑜主要由原告和原告父母照顾。原告在公司从事文职工作,工作时间较为固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开庭前,本院与被告通过电话取得联系,要求被告参加庭审。被告称自己身在河南,拒绝参加庭审,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愿意同原告离婚,但是目前没有工作,支付儿子的生活费较困难。原告表示,被告应该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朱某瑜身体较健康,有时会有感冒等常见病,如果被告经济困难,可以在经济好转的时候再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对家庭缺少付出和关爱,双方感情逐渐淡漠,自2010年分居至今,现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确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朱某瑜的抚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负担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该负担,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被告每月负担700元,直至朱涵瑜满18岁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花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瑜随原告杨某花生活,被告朱某每月负担朱某瑜生活费700元,直至朱某瑜满18岁为止。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杨某花负担100元,被告朱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文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静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