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程常三与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常三,吴广通,巩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程常三,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笑明(系原告之妻),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广通,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巩仙美,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程常三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常三的委托代理人吴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常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1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23日又借去2万元,共计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三,按月付清,并为此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算至2013年6月28日,计为1万元,此后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11月1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3000元,当月付清的事实。3、2013年2月23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600元,当月付清的事实。庭后,本院对10万元借款的打款进行核实,实际打款为97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确认被告巩仙美的签名系吴广通所写,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巩仙美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广通系受其委托而代其签字的,故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吴广通。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故本案2012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应为97000元。虽本案2012年11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是被告未提出抗辩,原告也未提供支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3年3月16日前的利息,本院不再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97000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付息。被告已支付2013年3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2月23日,被告吴广通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另查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于197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程常三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11月17日的97000元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6日,故原告对于97000元借款的利息主张应自2013年3月17日起。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不再调整。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巩仙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吴广通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巩仙美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广通归还原告程常三借款117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7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20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常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程常三负担30元,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君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