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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继凯与姜国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凯,姜国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吴继凯,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迪,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姜国威,驾驶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通灌北路三禾城11幢107-207号。负责人孟宪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紫澜。原告吴继凯与被告姜国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姜国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紫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凯诉称,被告姜国威驾驶苏G×××××货车沿张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与吴继凯驾驶的苏G128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继凯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姜国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继凯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011.9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500元,共计28000元,后续费用发生后再主张,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姜国威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是两车相撞。我已经垫付了两千多元医药费、修车费250元、停车费50元及拖车费。我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2时,姜国威驾驶苏G×××××轻型普通货车沿张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石棚山张庄公路处,该车与吴继凯驾驶的苏G128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继凯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2年12月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姜国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继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继凯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011.92元,其中被告姜国威垫付1993.7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吴继凯2012年11月27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体检时发现、X线及CT检查显示:右胫骨近端骨折;腰椎退变;腰2椎体右侧横突欠规则等。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肆个月、护理、营养期壹个月,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苏G×××××号车实际车主为姜树春,为被告姜国威父亲。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被告姜国威为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50元、施救费50元。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为连云港市惠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900元,事故后原告未在公司工作,公司未付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表、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当事人承担。本次事故姜国威负全部责任。苏G×××××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扣除免赔率20%(被告全部责任)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其余由被告姜国威负担。实际车主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5011.92元、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护理费2473元(29677元÷12个月)、误工费11600元(2900元×4个月)、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250元、施救费50元,共计21134.9元。其中交强险内的损失为19834.9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300元,根据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40元,被告姜国威承担260元。姜国威实际已给付2293.7元,超出其应给付的数额,在本案中不应再给付。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强险内的损失19834.9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内的损失1040元,共计2087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姜国威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茜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