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13-396曹合祥与李品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合祥,李品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曹合祥,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士阳,男,46岁,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李品贵,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曹合祥与被告李品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告曹合祥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李士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品贵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合祥诉称,被告李品贵于2013年4月7日欠我现金3800元,当时被告承诺5天内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元及利息。被告李品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兽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欠兽药,每次购买兽药时,被告均出具欠条。2013年4月7日,被告李品贵出具总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3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3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自出具欠条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品贵借款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品贵欠原告款38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曹合祥要求被告李品贵偿还借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自出具欠条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品贵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品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合祥货款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曹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学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