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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与笪远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笪远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负责人:金益群,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社义。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秀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笪远富,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笪远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社义、汪秀娟,被告笪远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笪远富因建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万元,贷款合同利率8.85‰,贷款期限12个月,于2011年7月22日到期。合同号:2871612010010193。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笪远富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造成原告贷款资金沉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万元,并支付到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8321.95元,及从2013年6月19日到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每日8.85元计算。笪远富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不过是以我的名义借的。实际用款人是吴营飞。希望利息部分银行能减免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笪远富以建房为由,向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为2万元。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编号为2871612010010193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本金2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8.85‰(年利率为10.62%)。原告当场向被告发放了2万元现金。诉争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多次以上门等方式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结息记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身份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农户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作为贷款方的原告已将贷款本金如数发放到被告笪远富手中,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笪远富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贷款人所应尽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方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笪远富归还贷款支付利息和罚息,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笪远富庭审中抗辩陈述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现金后转交到所谓的实际用款人手中,这只能视为被告和实际用款人之间产生了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能混为一谈。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可依法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笪远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余额2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22日起到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和罚息8321.95元;此后按实际拖欠的贷款余额2万元支付到给付日的逾期利息((贷款余额×10.62%×实际拖欠天数÷360)+罚息(该利息的5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为254元,由被告笪远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家  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房丹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