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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轶与郑朝阳、毛伟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轶,郑朝阳,毛伟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78号原告:郑轶。被告:郑朝阳。被告:毛伟帮。原告郑轶与被告郑朝阳、毛伟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朝阳、毛伟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轶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郑朝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1个月内还款;被告毛伟帮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郑朝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毛伟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朝阳于2011年12月21日到原告郑轶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毛伟帮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朝阳、毛伟帮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1日,被告郑朝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郑轶处借款50000元,月息按3%计算,并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由被告毛伟帮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朝阳拖欠原告借款未还,被告毛伟帮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郑朝阳归还借款本金并相应利息,被告毛伟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朝阳、毛伟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毛伟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郑朝阳、毛伟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扬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