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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与抚顺天宇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抚顺天宇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15号原告: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科。委托代理人:王良平、焦海天。被告:抚顺天宇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告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抚顺天宇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良平、焦海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天宇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所属“舟海油35”轮为被告承运一批燃料油,数量2500吨,装货时间2012年9月25日正负一天,装货港为营口,卸货港为泰州,货物以实载吨数计算,每吨运价145元,合理运输油品损耗为3‰,卸货后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运费付清,逾期每天收取5‰的滞纳金;船舶滞期费为每天15000元,装货、卸货时间均为48小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了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359600元,其中3045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551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每天5‰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滞港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舟海油35”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该轮为原告所有并经营;2、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水路运输资格;3、船舶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4、航海日志,证明“舟海油35”轮进出港装卸时间;5、SGS出具的装货港船舶载货报告单、营口市沥青中转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统计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卸货港报告单,证明燃料油装船地磅数量1491.2吨,卸船1493.151吨;6、运费发票两张、上述两张发票对应的顺丰速运快递单、网站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开出发票并邮寄送达被告;7、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传真给原告的开票信息、汇款资料等;8、原告传真给被告的三份函件,证明双方协商过程。原告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于庭后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两张发票已由被告向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税款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本院认为,上述内容属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不符合当事人依法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况且发票是否抵扣税款并不能成为被告确认运费的直接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调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抚顺天宇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中虽包括几份传真件,但有航海日志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各证据能形成较完整证据链,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故除证据8中补充协议因仅有原告一方盖章不予认定之外,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船舶运输合同,约定:“舟海油35”轮为被告承运一批燃料油,数量2500吨,装货港为营口,卸货港为泰州,货物以实载吨数计算,每吨运价145元,合理运输油品损耗为3‰,卸货后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运费付清,逾期每天收取5‰的滞纳金;船舶滞期费为每天15000元,装货、卸货时间均为48小时等。合同签订后,“舟海油35”轮于2012年9月26日06时40分到达营口,9月30日11时20分装油完毕,并于同年10月4日1时到达泰州,10月5日1时卸油结束,装船地磅数量1491.2吨,卸船1493.151吨。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将开票信息等传真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开出金额为304500元的发票寄给被告,快递跟踪记录显示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签收。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催告无果遂要求以2500吨的数量计算运费,并于2012年12月13日开出金额为55100元的发票寄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涉案合同载明承租方为被告,承运方为“舟海油35”轮,对此原告已提供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其为船舶登记的经营人,故本院确认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成立于原、被告之间。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货物运输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运费。涉案合同约定“货物数量2500吨,以实载吨数计算”,原告对此主张称由于实际装货量远少于合同约定数量,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以2100吨计算,但在原告将金额为304500元的运费发票寄给被告后被告却一直未支付,故原告又传真告知被告再不支付将按2500吨主张,并在其后补开了55100元的运费发票寄给被告。本院认为,涉案航次所运载的货物数量仅1490余吨,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2500吨相距甚大,原告因严重亏吨而与被告协商要求提高计算标准符合行业常规,且原告所开第一张发票与被告传真开票资料的时间能相对应,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达成支付304500元运费协议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所开第二张发票要求增加运费系其单方行为,缺乏双方合意,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304500元,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收到原告发票五个工作日后的时间起算运费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期费,涉案航次装港用时100小时40分,卸港用时24小时,而合同约定的装、卸货均为48小时,因原告仅以24小时的滞期时间主张滞期费15000元,本院以保护原告的主张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天宇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04500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每天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抚顺天宇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滞期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0元,减半收取3460元,由原告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抚顺天宇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